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毅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古機買賣切結證明書上偽造「 張鈞能 」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弘毅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張弘毅於99年9月8日入監服刑,於10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7日晚上9時許,
侵入 許惠雅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之3之住處,徒手竊取許惠雅所有之LV牌女用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款卡及HTC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再將皮包丟棄、現金花用殆盡。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2年3月1日,將上開竊取之HTC行動電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1樓之「和欣通訊行」(起訴書誤載和興通訊行),冒用「張鈞能」之名義,簽署中古機買賣切結證明書並簽名、按壓指印各1枚而交付之,使通訊行之老闆 黃玄民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誤信其為「張鈞能」,而以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購買該行動電話,致生損害於張鈞能及和欣通訊行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許惠雅報案,警方調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比對指紋後,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弘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許雅惠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黃玄民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0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紀錄表、失竊手機照片)、中古機買賣切結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書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另犯詐欺罪(見本院審訴字卷10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第2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併此敘明。
被告於中古機買賣切結證明書偽造「張鈞能」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得財物,所為不僅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更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全,又將竊得之行動電話冒用他人名義出售予通訊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偽造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至中古機買賣切結證明書既經交付為和欣通訊行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偽造「張鈞能」署名、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