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78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7851號債權人 柯信吉 債務人 陳永豐
簡麗貞
一、債務人陳永豐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第132條規定即明。查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陳永豐簽發,債務人簡麗貞背書之6紙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而前述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①102年11月6日②102年11月13日③102年11月20日④102年11月27日⑤103年4月6日⑥103年4月27日,付款地均為臺南市,發票地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地即臺南市為發票地,故前述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均在同一省(市)區內,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債權人就前述支票,遲至①103年5月20日②103年5月30日③103年5月30日④103年5月30日⑤103年5月30日⑥103年5月30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均顯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規定之7日期限,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就前述支票,已不得再對背書人即債務人簡麗貞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款,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債務人簡麗貞給付票款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