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3號

原告 劉慧婷

被告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5月間設立「元大數位科技社」獨資商號,並以上開商號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委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1日10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0號認修正前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160,000元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所附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原告之調查筆錄、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53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54頁),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互有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於112年6月21日將1,160,000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16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60,00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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