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4號

原告丁○○

訴訟代理人甲○○

被告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其母即原告丁○○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4月21日結婚,於107年8月31日兩願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丙○○,被告丙○○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有親子鑑定報告可確認此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乙○○(兼丙○○法定代理人)到庭稱:同意原告所述,丙○○確實不是我親生子女。對於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前為夫妻關係,而原告於107年8月31日與被告乙○○離婚,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之事實,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丙○○推定為被告乙○○所生之子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丙○○實際上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則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憑,依上開報告內容略以:受鑑定人為林○良、丙○○,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林○良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197971.6PP值=0.0000000000等語,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於113年8月28日出具之分析報告、報告單在卷可參。則被告丙○○既於實務上已驗證為原告與訴外人 林俊良 所生之子女,則不可能同為被告乙○○所親生,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一節相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為113年8月28日所出具,原告最早應係於收到該報告後確知被告丙○○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自斯時起2年內即1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戳章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本件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被告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2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