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 馬小字 第1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馬小字第143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就其中新臺幣
柒萬捌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