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秩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6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9
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1549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扣案藍
波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6年9月15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藍波刀1支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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