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龍選任辯護人林哲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漢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運輸,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某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昇哥 」之人,以新臺幣2萬3,0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純質淨重
24.1864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後而持有之;另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8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某處,依綽號「昇哥」之人指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35.5936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5樓,欲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人。嗣於107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5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漢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卷三第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照片共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1、44頁、第161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是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海巡署查緝員 王文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會到該處搜索,是因為我們針對 郭弈廷 (業經本案判決)的部分要實施查緝,我在搜索時從郭弈廷住處的監視器看到樓下有人,當時不知道這個人的身分是如何,我們就把被告帶上來做盤查,被告自己主動跟著我們上樓以後,我們問被告說「你身上有沒有違禁物品」,被告身上有東西,可能自己擔心我們會對他執行搜索,就自己說「身上有毒品」,我們就請被告自己拿出來,也就是扣案的那三包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是依證人所述,被告在警方盤查,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坦承犯有本件持有及運輸毒品犯行而接受審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持有之毒品是向綽號「昇哥」之人所購買,運輸毒品部分亦是聽從「昇哥」指示所為;而證人王文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確有主動供出毒品來源「昇哥」,並提供LINE的照片給我們看,讓我們確認「昇哥」的真實身分,後面開始啟動偵查,大概4個月的期間,就把這位主嫌逮捕歸案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是依上開證據,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其所犯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本案被告之犯行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遞減之;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此見刑法第70條、第66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部分,得減輕至3分之2。故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遞減輕其刑,依序為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經遞減後,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得減輕至1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遞減輕其刑,依序為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經遞減後,其「7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最終得減輕至7月以上有期徒刑。
5.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7月,然參酌被告本案運輸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數量非少,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不該當刑法第59條之要件,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應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持有之;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於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潛在惡害,行為均屬不當。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被告遭查獲持有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陳稱希望給予自新機會,予以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案件由本院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已不符前揭規定之緩刑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淡黃色晶體共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是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盡之部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磅秤,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被告吳漢龍所有之毒品):
┌──┬─────┬──────────────────┬─────────────┐│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甲基安非他│1.經檢均為淡黃色晶體,以拉曼光譜法,│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命2包(含│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7年5月1日刑鑑字107002│││包裝袋,編│2.驗前總毛重65.95公克,含包裝總重4.│4232號鑑定書(見107年偵│││號A13、A15│9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1.00公克,隨│字7772號卷第161頁正反面│││)│機抽取編號A14鑑定,淨重36.32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35.44公克│2.編號A13、A15之總純質淨││2│甲基安非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應為24.1864公克【計算│││命1包(含│純度約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式:〔61公克(總淨重)-│││包裝袋,編│號A13至A15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6.32公克(A14淨重)〕│││號A14)│他命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78公│×98%(純度)=為24.186││││克。│4公克】│└──┴─────┴──────────────────┴─────────────┘附表二(扣案被告吳漢龍所有之物):
┌──┬───────────────┬──┐│編號│名稱│數量│├──┼───────────────┼──┤│1│電子磅秤│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