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分裝袋貳拾參個、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分裝袋1個及電子磅秤1臺」之記載更正為「分裝袋23個、電子磅秤2臺」。
㈡證據欄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先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00克,驗餘淨重0.109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分裝袋23個、電子磅秤2臺,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被告楊國偉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9月25日、90年10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00公克,驗餘淨重0.109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分裝袋1個及電子磅秤1臺,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國偉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22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及物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00公克,驗餘淨重0.10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分裝袋1個及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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