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銘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銘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及所犯法條第4行所載「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15公克)」補充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0701公克)」。
㈡、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
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紙(見毒偵字第492號卷第8頁、第45頁)」。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胡銘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2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胡銘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701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92號卷第45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表示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782號卷第5頁、第36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4個,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2號被告胡銘方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銘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26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6日12時許,在其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公司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93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15公克)、已使用過內含殘渣之吸食器4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胡銘方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已使用過內含殘渣之吸食器4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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