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1副(共│供犯罪所用之物││││144顆)││├──┼─────────┼────┼──────────┤│2│骰子│3顆│供犯罪所用之物│├──┼─────────┼────┼──────────┤│3│搬風骰│1顆│供犯罪所用之物│├──┼─────────┼────┼──────────┤│4│牌尺│4支│供犯罪所用之物│├──┼─────────┼────┼──────────┤│5│抽頭金│新臺幣│犯罪所得之物││││6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22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7年5月2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及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與牌尺4支等作為賭博工具,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且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100元予甲○○。嗣於107年5月9日23時15分許,賭客 蔡幸娟曾靜如簡明杰鄭憲聰 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經甲○○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抽頭金600元及賭客所有之賭資共5,9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蔡幸娟、曾靜如、簡明杰、鄭憲聰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及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抽頭金600元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7年5月2日起至107年5月9日2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請分別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抽頭金6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正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