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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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臺灣省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戊○○被告豐田鐵工廠法定代理人丙○○被告 景聖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7,512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