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為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未為給付,其中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為消費款,六千四百五十三元為循環利息,三千三百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七十五萬元,約定分八十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交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除清償部分分期款項外,尚餘六十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其中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為本金,二千五百二十一元為違約金,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為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未為清償上開借款,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表示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或具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借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其中八萬四百七十八元,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