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3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被告林建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更正為:「於99年8月21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工地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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