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被告戊○○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被害人乙○○、丙○○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條款。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戊○○為應徵工作,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中旬、同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洪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冒稱係檢察官欲監管財產、收取保證金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先由「阿洪」提供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詐害被害人事宜之用,不定期更換手機及行動電話晶片卡以躲避檢警追查,而於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稱需監管金錢、繳交保證金之同時,即由「阿洪」聯繫戊○○、丁○○向被害人詐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員騙取金錢:㈠於97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騙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年男子分別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處長「 莊建國 」、主任檢察官王清杰,撥打電話予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永隆三村38號之乙○○,謊稱乙○○之身分證件遭冒用並開設金融帳戶,在外騙取鉅額金錢,且經地檢署屢傳不到,將會被判處重刑,且財產均會被凍結,應配合調查而將存款領出做為保證金或交由地檢署保管,並保守秘密,復向乙○○之妻丙○○詐稱相同言詞,並說需要依指示之時間將乙○○之存款領出,將會派員前去拿取、保管,致乙○○、丙○○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於同日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85萬6千元之現金於住處等候,而「阿洪」即撥打先前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予戊○○、丁○○,指示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桃園縣中壢市華勛社區附近,由戊○○尋找附近便利商店並告知傳真號碼後,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命令、收據等公文書傳真予戊○○收受,由戊○○帶回車上交付丁○○,並持「阿洪」先前已交付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用印,先由戊○○下車巡視作案地區周圍環境有無警察、是否安全後,再以電話告知丁○○乙○○之住家地點,確認丁○○找到乙○○住處後,即由丁○○持上開蓋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先向乙○○、丙○○詐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科長並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及識別證,以騙取乙○○、丙○○之信任,而詐欺集團內之成員亦同時撥打電話予乙○○、丙○○,指示應速將所指定之現金交給丁○○收下,不要耽誤公事云云,乙○○、丙○○因誤信為真故將85萬6千元交由丁○○收下,丁○○另將上開偽造監管命令及收據交由乙○○簽收留存,另與戊○○將85萬6千元現金攜回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家樂福賣場之停車場,由戊○○聯繫「阿洪」前來收取,並分配1%為戊○○之酬勞,而丁○○則可獲得數千元之酬勞。㈡於98年1月
8日上午,由該詐騙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年男子分別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派出所警官,撥打電話予位於桃園縣龜山鄉過溪88之1號之甲○○,謊稱甲○○之身分證件遭冒用並開設金融帳戶,在外騙取鉅額金錢,且經地檢署屢傳不到,將會被判處重刑,應配合調查並將全數存款領出做為保證金,將會派員攜帶識別證及法院公文前去收取,另需保守秘密,提領金錢時若遇郵局或銀行人員詢問,要稱領錢係為回大陸之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於同日依指示提領21萬元之現金於住處等候,而「阿洪」即撥打先前所交付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予戊○○,另撥打先前所交付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丁○○,指示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桃園縣龜山鄉過溪附近,由戊○○尋找附近便利商店並告知傳真號碼後,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命令、收據等2紙公文書傳真予戊○○收受,由戊○○帶回車上交付丁○○,並持「阿洪」先前已交付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用印,再由丁○○於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下方「經辦科員」欄位簽寫「 盧峻男 」3字後,先由戊○○下車巡視作案地區周圍環境有無警察、是否安全,然丁○○因當日心中害怕,堅持不肯下車向甲○○收取金錢,「阿洪」故指示戊○○、丁○○先行撤離,惟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戊○○載同丁○○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因違規駕駛為警攔查,因覺有異,經丁○○同意後察看其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黑色皮包,發現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2紙,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1紙、「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1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公文1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交保金」公文1紙、「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1紙、「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1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枚、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Anycall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Anycall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檢察官、被告丁○○、戊○○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2人均坦承攜帶上開偽造證件、蓋印偽造公文書文件後,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向被害人乙○○及其妻丙○○、甲○○詐騙財物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1紙、「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1紙、「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公文1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交保金」公文1紙、「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1紙(影本詳偵查卷第116頁至第121頁)、「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1紙(影本詳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枚、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Anycall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Anycall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憑。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證物等補強證物,足證被告等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被告丁○○、戊○○攜帶上開偽造證件、蓋印偽造公文書文件後,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向被害人乙○○及其妻丙○○、甲○○詐騙財物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行中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內容為我國司法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官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偽造公印文。
二、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犯行中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偽造之文書,雖均係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且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署名為主任檢察官王清杰,案由為「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內容則為因偵查犯罪而提存監管現金,非與檢察署偵查犯罪之業務無關,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三、被告2人分別由其本人及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犯罪集團成員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之名義而與被害人乙○○、丙○○、甲○○聯絡犯罪偵查事宜,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四、被告丁○○將自己之照片交予「阿洪」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證件1枚後,再持以向被害人等出示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五、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對被害人乙○○、丙○○詐得85萬6千元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被害人甲○○詐欺21萬元未得手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之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且被告等有對之行使答辯之機會,且不妨礙其等防禦權,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2人與「阿洪」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公印、公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參見收錄於司法院編印新修正刑法論文集第346頁以下, 張淳淙 ,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被告2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及詐欺取財既遂(或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被告2人分別2次對被害人乙○○、丙○○詐欺取財及對被害人甲○○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騙取民眾財物,詐騙所得金額高達85萬6千元,使被害人蒙受財產上重大損失,另件21萬元之詐欺幸未得逞,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影響法院及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復斟酌其等年輕識淺,思慮未周,犯後對其等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且積極與被害人乙○○、丙○○成立調解,被告戊○○並已為前期賠償給付,足認2人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犯後終能與被害人乙○○、丙○○達成調解,有9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為使被告2人能順利履約賠償,照顧已陷入生活無依之乙○○、丙○○2位老人家,公訴檢察官亦不反對宣告被告等均緩刑。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均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緩刑期內,依法併付保護管束。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與被害人乙○○、丙○○調解成立等情,已如前述,渠等並簽訂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被告等願依約各支付被害人乙○○、丙○○40萬元,為確保被告等能如期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乙○○、丙○○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等應向被害人乙○○、丙○○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條款;若被告等有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條款之情事,被害人乙○○、丙○○ 游繁鳳 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抑或本院9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1紙、「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1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公文1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交保金」公文1紙、「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1紙(影本詳偵查卷第116頁至第121頁)、「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1紙(影本詳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Anycall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Anycall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均係被告2人與共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雖均係偽造公印文,惟已隨同所附著之偽造公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扣案之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本件並未扣得與上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及貼有被告丁○○照片之識別證,且查無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
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呂美玲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公文書(影本詳偵查卷││││第116頁)││├──┼───────────┼───────────┤│⒉│「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壹紙│││管科」公文書(影本詳││││偵查卷第117頁)││││││├──┼───────────┼───────────┤│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壹紙│││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詳偵查卷第118頁)││││││├──┼───────────┼───────────┤│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壹紙│││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詳偵查卷第119頁)││├──┼───────────┼───────────┤│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壹紙│││監管科交保金」公文書(││││影本詳偵查卷第120頁)││├──┼───────────┼───────────┤│⒍│「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壹紙│││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影本詳偵查卷第121頁)││├──┼───────────┼───────────┤│⒎│「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壹紙│││管科」公文書(影本詳偵││││查卷第39頁)││├──┼───────────┼───────────┤│⒏│「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影本詳偵查卷第40頁││││)││├──┼───────────┼───────────┤│⒐│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壹支│││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Anycall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⒑│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壹支│││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Anycall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⒒│「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壹枚│││署」印章││└──┴───────────┴───────────┘┌──────────────────────────┐│附表二:98年度訴字第271號│├──────────────────────────┤│調解筆錄條款(9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號)│├──────────────────────────┤│戊○○、丁○○願分別給付乙○○、丙○○新臺幣肆拾萬元││,由乙○○、丙○○連帶收受,給付方式如下:││1.戊○○已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新臺幣叁萬元予乙○○、蔡││ 竹梅 收訖無訛。其餘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分期給付,以每月││為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自98年5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乙○○、丙○○,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丁○○分期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以每月為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自98年8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乙○○、丙○○,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3.上述給付方式由戊○○、丁○○匯入乙○○、丙○○所指││定之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戶名為丙○○之帳戶內。│└──────────────────────────┘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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