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劉俊杰 相對人 陳皇陽 (即 陳洪素 月之繼承人)
陳秋雪 (即 陳洪素月 之繼承人) 陳雪娥 (即陳洪素月之繼承人) 陳怡臻 (即陳洪素月之繼承人) 陳金秀 (即陳洪素月之繼承人) 陳筱芸 (即陳洪素月之繼承人) 陳秀梅 (即陳洪素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1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另就相對人陳皇陽部分,本院前開判決係命聲請人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就陳皇陽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裁判費│3,200(1,000│聲請人│109年4月8日、同│││+2,200=3,200)││年月27日│├─────┴─────────┴──────┴────────┤│合計:3,200元。│└───────────────────────────────┘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應給付聲請人之││││費用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聲請人│7分之1│458│-----│├────┼─────────┼──────┼───────┤│陳秋雪│7分之1│457│457│├────┼─────────┼──────┼───────┤│陳雪娥│7分之1│457│457│├────┼─────────┼──────┼───────┤│陳怡臻│7分之1│457│457│├────┼─────────┼──────┼───────┤│陳金秀│7分之1│457│457│├────┼─────────┼──────┼───────┤│陳筱芸│7分之1│457│457│├────┼─────────┼──────┼───────┤│陳秀梅│7分之1│457│457│├────┼─────────┼──────┼───────┤│總計│1│3,200│2,742│└────┴─────────┴──────┴───────┘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3,20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