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林方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用貸款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如遲延繳納本息,應另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按期繳納帳款,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3,611元及自98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暨申請書、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務資料、交易紀錄查詢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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