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九號再抗告人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勝昌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登財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民專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之事由再為抗告者,須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模內貼標標籤取/置設備㈡」、「直線運動模內貼標取/置機構」之專利權人,相對人為製造模內標籤成型塑膠產品,乃向第三人樺欽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樺欽公司)購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模內標籤成型自動化設備」中之系爭機器,因系爭機器售價高昂,販售對象須經嚴格篩選,其無法購得,並以系爭機器拆卸不難,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具有保全之必要及急迫性為由,因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聲請保全以下證據:㈠就系爭機器為錄影與拍照,並清點數量,記明於保全筆錄。㈡就相對人利用系爭機器生產各類「模內標籤成型塑膠產品」之生產數量與持續時間。經智財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向樺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及該機器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其既主張系爭機器連同塑膠射出成型機之售價高達十五萬至三十五萬美元,價格非低,交易理應有憑證可查,然再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之。況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及樺欽公司既已提起訴訟,即得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證據,其復未釋明相對人有將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拆卸之具體事證,難認系爭機器有何滅失毀損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因以裁定維持智財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因系爭機器保存於相對人工廠,一般人無法進入,難以蒐證,相對人恐將系爭機器拆卸,應已構成證據滅失之虞,原審竟認可藉由交易憑據進行調查,實有違誤。又再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照片,進行比對分析,更足證明相對人確實使用而侵害系爭專利權。相對人既否認使用系爭機器,致其在訴訟上舉證困難,受訴法院亦無法對系爭機器進行侵害判斷,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條規定認定是否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再為抗告,惟再抗告人所陳各節,仍屬就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本件無保全證據之急迫及必要性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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