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88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法條說明,應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