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吳正偉
被   告  梁信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八月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3,681元(含工資7,741元、零件5,940元),此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復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2年12
月(見本院卷第1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8月18日,
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1元(
如附表所示)。加計系爭車輛之工資7,741元,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10,542元(計算式:2711元+7,741元=10,452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940×0.369=2,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40-2,192=3,748│
│第2年折舊值3,748×0.369×(9/12)=1,0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3,748-1,037=2,711│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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