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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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共計壹點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共1.42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訊問筆錄供承在卷(參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被告王建羽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4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萬姓公祠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8月4日11時10分許,因王建羽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為巡邏員警攔查,當場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各重0.3公克)、吸食器1組,並在攔查點水溝旁,扣得王建羽心虛而丟棄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82公克)。嗣經警採集王建羽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建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送驗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暨查獲現場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俊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