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自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自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一第1行以下補充:許自福①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犯6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6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於98年9月4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為101年9月3日。另其於98至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③至⑤所示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並接續前開甲罪執行期滿日後,自101年9月4日起執行,而於101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然其後上開假釋經撤銷,許自福復於103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7月28日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許自福於103年2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竊取被害人 劉小慧 之手提包得手後欲逃離之際,為被害人劉小慧之父親發現後攔阻,倉皇間所竊得之手提包遺落現場逃逸,並無礙其竊盜罪既遂之成立。核被告許自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述甲案、乙案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於上開乙案執行中經假釋,且假釋嗣後復經撤銷,然被告所犯前揭甲案,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係以101年9月3日為甲案執行期滿日,則被告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超過甲案之刑期,甲案即屬執行完畢,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仍應論以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猶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自身所需,卻為貪圖不法利益,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所竊取之機車嗣已尋獲發還被害人 邱南榮 領回(詳警卷第8頁),其竊得被害人劉小慧之手提包後因被害人劉小慧之父親攔阻,倉皇間該手提包遺落現場(詳警卷第5頁反面),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有限,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詳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