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3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大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陳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參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李明源 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下午
3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新北市 ○○區○○路往民族路
方向行駛至建國路口時,與對向車道欲自中正路左轉建國路
之被告大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瑞公司)所有由所屬計程
車司機即被告陳進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協新汽車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8,54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李明源之汽車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
訊作業中心查詢結果、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31、33、35、39至4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9月13日新
北警交事字第1073529902號函附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萬8,541元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陳進義就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並無過失,系爭車輛亦無損壞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前,系爭車輛之行向乃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族路
方向直行至建國路口,而被告車輛之行向係自系爭車輛對向
車道之中正路欲左轉建國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
車輛既為轉彎車,依上開規定,自應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
。被告雖抗辯稱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已呈停止狀態,故被
告陳進義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經本院當
庭播放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片,其勘驗結果略
以:⑴畫面時間為「03:31:45」時,系爭車輛行駛在新北
市○○區○○路往民族路方向之內側車道上;⑵畫面時間為
「03:31:47」時,被告車輛出現在系爭車輛對向內側車道
,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準備左轉建國路,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在
中正路往民族路方向之內側車道上;⑶畫面時間為「03:31
:50」時,被告車輛開始行進左轉建國路,車身已進入中正
路往民族路方向之內側車道內,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在中正路
往民族路方向之內側車道上;⑷畫面時間為「03:31:52」
時,被告車輛停止,其車身仍在中正路往民族路方向之內側
車道上,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在中正路往民族路方向之內側車
道上;⑸畫面時間為「03:31:54」時,系爭車輛碰撞被告
車輛,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可知被告車輛於
發生碰撞前,已開始自中正路左轉建國路,其車身已進入系
爭車輛所行駛之中正路往民族路方向之內側車道內,持續行
進2秒後方停止在該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上,再2秒
後遭系爭車輛碰撞,則被告陳進義駕駛被告車輛於開始左轉
前,理應注意並禮讓沿中正路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惟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系爭車輛直行行駛之車道內,致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李明源駕駛系爭車輛駛至該路口見狀
避煞不及而碰撞被告車輛,故被告陳進義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
因進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陳進義駕駛被告車輛,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8年2月22日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
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至210
頁),是被告陳進義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實乃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之肇因無訛。
㈡被告另抗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云云,然李
明源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即陳稱:第一次撞擊部
位為系爭車輛左側車頭,系爭車輛之車損為保險桿凹陷、左
側葉子板凹陷、大燈偏移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73頁),
且該等車損部位核與本件車禍事故車輛碰撞情形相符,而系
爭車輛維修部位亦核與前揭車損部位相當,有系爭車輛維修
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5、39至
43頁),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車輛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
事實,尚屬無稽。系爭車輛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壞,且
被告陳進義之過失駕駛行為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因,則
被告陳進義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為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共支出1萬8,541元(含零件
費用1萬0,346元、工資2,363元、烤漆費用5,832元)乙
節,固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9至45頁),惟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年7月4日止
,已使用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3
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並加計工資2,363元、烤漆費
用5,832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1萬6,632元(計算式:8,437元+2,363元+5,83
2元=1萬6,632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
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
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
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
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
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進義駕駛被告車輛左轉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雖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已如前述,然李明源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車禍事故路口前,應注意欲左轉之被告
車輛已暫停在其前方車道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李明源顯未注意及此,系爭車輛乃碰撞被告車輛而肇事等
情,業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片確認
無訛,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足認李明源駕駛系爭車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認李明源駕駛系爭車輛,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是李明源就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原因、雙方車輛肇
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60%責任為公
允,則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減輕為9,979元(計算式:1萬
6,632元×60%=9,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7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59、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346×0.369×(6/12)=1,9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346-1,909=8,437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規費3,000元
合計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