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浩楨 被上訴人即原告 高菁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4萬元,及其中389萬元部分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4萬元,及其中389萬元部分自112年7月17日起,5萬元部分自11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求予廢棄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其上訴利益應以前開本金394萬元,及其中389萬元部分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6日)之利息,合計405萬9,570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品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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