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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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4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告宏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孫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第3頁附表編號1「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編號2「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