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昀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為受刑人,並聲請就其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惟如聲請人有所犯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其聲請之發動,亦屬最後判決法院轄區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權限,且檢察官應本於權責依法審查要件處理之,聲請人尚無逕行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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