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英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博愛街與重慶街路口,持石頭塗刮告訴人 豐怡雄 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車頂、後車箱、車尾及右後側車門之板金烤漆受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