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煜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8號),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煜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煜偉因犯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9年7月2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2月28日更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6月10日確定。
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2年,於109年7月23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2月28日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8月,於同年6月10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於前述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因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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