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76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6959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莊博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並未積欠債權人債務,應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經查,債權人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則執行法院依據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按債權人之聲請開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聲明異議人主張並未積欠債權人債務,然其上開主張涉及實體爭執,依前揭之說明,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應由聲明異議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謀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故本件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