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64號原告 林沛婕
林秉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被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沛婕新臺幣120萬元及原告林秉森新臺幣130萬5,100元,暨均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金松 (已死亡)為原告林沛婕及林秉森為之父,被告為訴外人 林金燕 (即林金松之姊)之前配偶及同居人,其等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與林金松因日常相處不睦,常有口角及生活上糾紛,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1時許,林金松因將上開住處2樓之電源總開關關閉,被告至林金松房間質問其為何關閉電源總開關,二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林金松遂從其房間取出武士刀1把作勢要攻擊被告,被告見狀後閃避,並與林金松扭打拉扯,嗣見林金松手持之武士刀掉落在地上,其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旋即拾起該把武士刀,自林金松背後刺入,致林金松當場死亡。被告因故意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5年,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林秉森所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0萬5,1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130萬5,100元,另應賠償林沛婕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明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見本院訴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林沛婕及林秉森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130萬5,1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