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7號原告 劉芮緹 被告 趙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未並委任訴外人 黃逢棋 代理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具狀人欄及委任狀委任人欄之「劉芮緹」簽名,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亦不知黃逢棋以其名義對被告起訴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4日電話查詢時 陳明 (見卷第45頁電話紀錄)。是本件起訴乃黃逢棋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為,起訴狀及委任狀關於原告代理人之記載,應不生訴訟代理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明知其於111年2月17日所收受如附件1之物品為贓物,竟於同年4月11日之後,故意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之難度,為保護財產犯罪被害人,依民法9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同時,將附件1之物品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黃逢棋所典當之物品來源,因其逾期未還款,故將物品全部出售,黃逢棋前曾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受,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9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件1
之物品,然上開物品乃黃逢棋向原告所竊得,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72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其科處竊盜罪刑。嗣黃逢棋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陳稱:其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持向當鋪典當換取現金,於111年1月11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贖回,雙方約定於同年4月10日清償借款,而其於同年2月中旬已告知被告上開物品為其所竊得,被告竟拒絕其清償取回,並將物品出售予二手名牌收購業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等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偵查終結,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953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上情。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是黃逢棋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0萬元之同時,將附件1之物品還原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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