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薽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552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薽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依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則聲請人就上開各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且就上揭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1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