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志偉(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原則上雖應回歸數罪併罰論處,然依抗告人所舉其他多次涉犯同類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顯然過重。從而,請求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之裁定及悔過向上之機會,從輕為最有利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絕不再犯,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提起抗告。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
1、4之「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106年9月19日」),有附表所示各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5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事,然檢察官既係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出具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仍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所為定刑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亦未逾曾定之應執行刑合併總刑期之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則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本質上雖屬戕害行為人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然立法者為使施用者端禁絕毒品,乃將施用毒品之行為予以入罪化;而抗告人於90、91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其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6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0月(共3罪)、8月(共2罪)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27日假釋出監,詎抗告人旋於假釋出監期間內之106年9月19日、9月29日、10月7日、10月8日密集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衡情已非初犯或偶犯,顯示先前入監執行已不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原審顯已考量抗告人前述迭犯施用毒品罪及假釋出獄後密集再犯等情而量定其應執行刑;況除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抗告人曾定之應執行刑已減少有期徒刑6月之外,原審裁定已使抗告人再獲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已屬寬惠而無過重,經核尚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抗告意旨所舉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所指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另抗告意旨請求從輕定刑,以予抗告人悔過向上機會,並挽救破碎家庭,免生社會問題等情,均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此請求從輕定刑云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其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且無漏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表:受刑人葉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6.9.19│106.9.29│106.10.8│├────────┼──────────┼──────────┼──────────┤│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15、466、478號│字第415、466、478號│字第415、466、478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84號│107年度訴字第384號│107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日期│107.9.25│107.9.25│107.9.25│├───┼────┼──────────┼──────────┼──────────┤││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84號│107年度訴字第384號│107年度訴字第384號││├────┼──────────┼──────────┼──────────┤││確定日期│107.10.18│107.10.18│107.10.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310號│第4310號│第4310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9.19│106.10.7││├────────┼──────────┼──────────┼──────────┤│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15、466、478號│字第415、466、478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84號│107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日期│107.9.25│107.9.25││├───┼────┼──────────┼──────────┼──────────┤││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84號│107年度訴字第384號│││├────┼──────────┼──────────┼──────────┤││確定日期│107.10.18│107.10.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311號│第4311號│││├──────────┴──────────┴──────────┤││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