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原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 施淑華 訴訟代理人楊佳璋律師被上訴人 林初美
詹榮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被上訴人 葉辰欽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郭乃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現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訴外人即 伊之 父親施○○依序於民國57年3月26日、57年4月1日經授與處分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地上權、系爭000地號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 嗣伊 於105年12月1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依法分別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因系爭000地號土地不知何時起遭被上訴人詹榮珍及其占有輔助人即被上訴人林初美無權占有,且於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又詹榮珍雖曾於80年8月20日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然租約至86年8月19日已終止,詹榮珍未再承租,卻不知何時由林初美以間接占有之地位,無權轉租給非具原住民身分之被上訴人葉辰欽種植番茄,而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G之地上物及果樹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等人無權占有,致伊向南投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遭駁回。伊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有地上權、耕作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收回土地自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詹榮珍將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上所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葉辰欽將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上所述之地上物及果樹等拆除,並與林初美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詹榮珍、林初美抗辯: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因繼承登記依序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耕作權。然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之存續期間均已屆滿,依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之地上權、耕作權設定契約關係,已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況系爭土地業經○○鄉公所收回,並依法令公告改配,公告期間自73年8月25日至73年9月24日止,南投縣政府亦同意伊申請使用系爭土地,是伊就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顯無理由等語。
(二)葉辰欽抗辯:施○○之耕作權係57年4月1日取得,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山地管理辦法)並無耕作權或取得之規定,雖現今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設有耕作權規定,然該辦法屬於行政命令,並非法律,是上訴人繼承取得施○○之耕作權,有違物權法定主義,非屬民法第757條之物權,上訴人不可能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請求。縱認耕作權為民法之物權,依○○鄉公所73年8月23日函文,施○○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已經○○鄉公所公告收回,即應生收回效力,僅尚未塗銷登記而已,則施○○已喪失該地之耕作權,上訴人不可能因繼承而取得耕作權。又系爭000地號土地早年曾出租詹榮珍,期間自80年8月20日至86年8月19日止,且南投縣政府已核准系爭000地號土地由詹榮珍取得耕作權,僅因未能塗銷施○○之耕作權登記,而未完成詹榮珍之耕作權登記,前開租期雖已屆滿,但因出租之主管機關未收回,仍由詹榮珍使用,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詹榮珍之妻林初美於104年1月1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土地出租予伊,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詹榮珍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編號B、面積10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C、面積30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葉辰欽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77平方公尺之水塘,編號B、面積3,101平方公尺之溫室棚架,編號C、面積200平方公尺之松樹、荔枝,編號D、面積28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E、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廢棄水管及編號G、面積49平方公尺之櫻花、楓樹拆除,並與林初美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原審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675至677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現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
2.施○○分別於57年3月26日經授與處分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於57年4月1日經授與處分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均自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
3.依南投縣政府107年1月17日府授原產字第1070009557號函記載,南投縣政府於80年7月5日以投府民山字第72972號函同意詹榮珍使用系爭土地,並於主旨註記「施○○拋棄改配案」。
4.依○○鄉公所107年7月23日仁鄉土農字第1070014421號函記載,○○鄉公所於80年7月12日以仁鄉建字第6551號函,通知詹榮珍檢附相關文件至○○鄉公所辦理地上權、耕作權設定登記手續,嗣於84年3月10日以仁鄉建字第2404號函通知詹榮珍系爭土地已由施○○設定,請施○○至○○鄉公所辦理塗銷手續後再重新設定登記,惟施○○並未至○○鄉公所辦理塗銷手續。
5.上訴人與葉辰欽於103年12月7日簽立原審卷第95頁之合約書,約定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果上訴人或其家屬繼承此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願無條件同意葉辰欽擁有第一優先承租權或承買權。
6.林初美與葉辰欽於104年1月1日簽立原審卷第91至93頁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林初美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葉辰欽,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7.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
8.系爭000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編號B、面積10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C、面積30平方公尺之棚架,現為詹榮珍占有使用,林初美則為占有輔助人。
9.系爭000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77平方公尺之水塘,編號B、面積3,101平方公尺之溫室棚架,編號C、面積200平方公尺之松樹、荔枝,編號D、面積28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E、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廢棄水管及編號G、面積49平方公尺之櫻花、楓樹,現由葉辰欽占有使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地上權、耕作權是否於登記存續期間屆滿即消滅?是否未經塗銷登記亦不影響其消滅之事實?
2.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之耕作權,是否為民法第767條第2項所稱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該耕作權登記是否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
3.施○○是否已經拋棄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耕作權,是否已因施○○拋棄而不存在?
4.詹榮珍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上訴人請求詹榮珍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5.葉辰欽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上訴人請求葉辰欽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林初美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地上權、耕作權是否於登記存續期間屆滿即消滅?是否未經塗銷登記亦不影響其消滅之事實?
1.查系爭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之父施○○分別於57年3月26日經授與處分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於57年4月1日經授與處分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均自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施○○死亡後,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第7點)。又上訴人係以其繼承施○○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為由,檢具相關資料,於105年9月30日向○○鄉公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登記,經該所認符合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乃於105年10月7日依規定函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情,有○○鄉公所107年5月4日函文暨檢附之該所105年10月間函稿、上訴人土地登記申請書、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1至479頁)。
而原民地管理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原民地管理辦法),則施○○於57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取得之地上權、耕作權,應係依前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山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已廢止)之規定而來。
2.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參照)。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依民法第832條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後者依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及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係利用農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上開關於地上權之判例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查上訴人之父施○○係分別於57年3月26日設定登記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地上權;於57年4月1日設定登記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耕作權,並均定有權利存續期間自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業如前述。此項地上權、耕作權之登記,參照山地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由使用土地或土地缺乏之山地人民提出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耕作權、地上權設定登記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牧地及雜、池、溜地層報民政廳核准後,訂約租用或無償使用;林地呈報縣政府核准訂約租用,並將訂約情形造具清冊層報民政廳,會商本府農林廳(以下簡稱農林廳)林務局核備。」之規定,係由使用土地之山地人民即施○○提出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層報臺灣省民政廳核定後送埔里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設定登記。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固屬行政處分性質。惟於准許後訂立地上權、耕作權設定契約,即應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稽山地管理辦法第24條就山地人民申請登記地上權、耕作權,經審查不合規定者,由鄉公所限期收回土地,不如期交還者,依同法第12條規定,由鄉公所依法訴請返還,其已登記耕作權、地上權者並於法院判決後,撤銷其登記等規範意旨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施○○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耕作權,依上述說明,當係主管機關審查合於山地管理辦法第18條至20條等山地人民申請登記耕作權、地上權等規定,而為准予登記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之授益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所授予登記取得之耕作權、地上權既定有存續期間,且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法律復無期滿更新之規定,施○○亦未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約定延長地上權、耕作權期限,依上開說明,施○○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耕作權均於66年8月20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施○○於82年4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5頁),則其死亡時就系爭土地已無地上權、耕作權,上訴人縱為施○○之繼承人,就該土地亦無地上權、耕作權可繼承,此觀諸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耕作權,存續期間仍自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自明。從而,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意旨得為繼承之耕作權、地上權,當指尚未消滅之耕作權、地上權而言。上訴人雖依該規定經○○鄉公所准予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耕作權人,然該登記之地上權、耕作權既載明存續期間已屆滿,其權利當然消滅,自難認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耕作權。
3.上訴人雖主張: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耕作權設定登記係由○○鄉公所本於職權,所為決定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合法與否,並非法院民事庭所得審究,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伊因繼承取得之地上權、耕作權,在未經行政機關撤銷登記前,仍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耕作權人,而伊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尚未經○○鄉公所訴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不得塗銷,伊仍為地上權人,○○鄉公所亦認同伊為地上權人,並請伊收回自用,則伊以地上權人訴請詹榮珍返還系爭000地號土地,即有理由云云,並援引○○鄉公所107年7月23日、106年4月6日函文為證。查○○鄉公所107年7月23日函文記載:有關系爭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編定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面積為180平方公尺,原他項權利人施○○於57年3月26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完成,嗣後上訴人至該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105年12月14日取得該土地之他項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53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經○○鄉公所准予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然該登記之地上權載明存續期間已屆滿,難認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業如前述,則縱○○鄉公所授予由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耕作權人之行政處分係屬有效,該地上權、耕作權人並尚未經○○鄉公所訴請塗銷,然上訴人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耕作權既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仍不能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耕作權。至○○鄉公所106年4月6日函文係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森林區農牧用地,經現勘為種植蕃茄;另系爭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經現勘為房屋一間;本案會勘結果,系爭土地上訴人未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核與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不符,依規定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上訴人收回自用後再至該所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係就上訴人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說明,並未能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地上權、耕作權。而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視其在私法上有無其所主張之權利,尚難徒憑○○鄉公所上開函文,推認其就系爭土地仍有地上權、耕作權。
4.○○鄉公所曾於73年8月23日以仁鄉建字第8702號函文公告收回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函文所依據之南投縣政府73年6月27日(73)投府民山字第62038號函文及南投縣政府72年9月10日(72)投府民山字第87628號函文(見原審卷第284至292頁)上並未記載系爭000地號土地,○○鄉公所上開8702號函文自行增加系爭000地號土地公告收回,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且○○鄉公所亦未說明施○○所配給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何違反山地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之情形云云。惟查,詹榮珍、林初美為夫妻,均為山地原住民,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是其等依原民地管理辦法之規定,自得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其次,依南投縣政府107年1月17日府授原產字第1070009557號函記載,南投縣政府於80年7月5日以投府民山字第72972號函同意詹榮珍使用系爭土地,並於主旨註記「施○○拋棄改配案」。依○○鄉公所107年7月23日仁鄉土農字第1070014421號函記載,○○鄉公所於80年7月12日以仁鄉建字第6551號函,通知詹榮珍檢附相關文件至○○鄉公所辦理地上權、耕作權設定登記手續,嗣於84年3月10日以仁鄉建字第2404號函通知詹榮珍系爭土地已由施○○設定,請施○○至○○鄉公所辦理塗銷手續後再重新設定登記,惟施○○並未至○○鄉公所辦理塗銷手續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3、4點)。上訴人亦自承:系爭000地號土地不知何時起遭詹榮珍及林初美無權占有,詹榮珍雖曾於80年8月20日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然租約至86年8月19日已終止,未再承租,卻不知何時由林初美以間接占有之地位,無權轉租給非具原住民身分之葉辰欽種植番茄等語,提出系爭000地號土地地政司最新地籍資料、○○鄉公所106年4月6日、106年4月28日函文及○○鄉公所會勘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綜合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系爭000地號土地地政司最新地籍資料、○○鄉公所函文、會勘照片,並參照○○鄉公所107年7月6日函文所檢送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調查清冊、土地管理系統資料及該所107年7月23日函文暨檢附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517至593頁),詹榮珍確係於80年8月20日向主管機關合法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於翌日即開始占有使用該土地,至86年8月19日權利終止,惟迄○○鄉公所於106年3月22日會勘時,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鄉公所曾於80年7月12日函復詹榮珍,其主旨為詹榮珍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該所轉南投縣政府核准使用在案,請詹榮珍檢附相關文件至該所辦理地上權、耕作權設定登記手續等語。惟因施○○於57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有地上權、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規定,且查無施○○辦理塗銷登記之文件,致施○○之他項權利未完成塗銷,詹榮珍亦無法再重新辦理設定登記(經埔里地政事務所駁回登記之申請),故○○鄉公所復於84年3月10日函復詹榮珍,其主旨略為:系爭土地前經埔里地政事務所審查核復已由施○○設定,請 施君 來所辦理塗銷手續後,再重新辦理設定登記等語,顯見系爭000地號土地於施○○死亡前之80年間即曾由詹榮珍向主管機關合法承租,並占有使用迄今。準此,無論施○○於80年間之前是否有拋棄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耕作權,該地上權、耕作權有無經主管機關合法收回改配,施○○及上訴人至少自80年間起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任由主管機關核准改由詹榮珍承租,並直接、間接占有使用迄今。則不論被上訴人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有權、無權或其他原因,施○○及上訴人既逾20餘年未加聞問或主張權利,任由被上訴人等人長期占有使用,堪認其早已實質放棄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建屋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難再行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耕作權人。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中段地上權人或耕作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或剷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施○○設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耕作權,均因存續期限於66年8月20日屆滿而消滅,上訴人無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耕作權可繼承,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地上權人或耕作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地上權人及耕作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詹榮珍拆除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返占用之土地;葉辰欽拆除或剷除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與林初美返還占用之土地,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施○○就系爭000地號土地設定取得之該地上權、就系爭000地號土地設定取得之該耕作權,均已因存續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或耕作權可繼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耕作權,其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無地上權或耕作權之權利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耕作權人、地上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詹榮珍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編號B、面積10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C、面積30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葉辰欽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77平方公尺之水塘,編號B、面積3,101平方公尺之溫室棚架,編號C、面積200平方公尺之松樹、荔枝,編號D、面積28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E、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廢棄水管及編號G、面積49平方公尺之櫻花、楓樹拆除,並與林初美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暨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原住民族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