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472號聲請人 劉瑞青 相對人 陳壁金 利害關係人 楊雅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楊雅嵐(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壁金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陳壁金前於民國96年9月6日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198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名下之財產需予處分,惟相對人未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致聲請人無法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爰聲請鈞院准予指定相對人之長媳楊雅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98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壁金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198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禁字第198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需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便監護人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乃聲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媳楊雅嵐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楊雅嵐到庭陳述明確,而楊雅嵐亦當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楊雅嵐為相對人之長媳,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楊雅嵐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應實際需要。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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