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羿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羿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羿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函請受刑人報到採尿,竟多次未依規定到場接受採尿,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先後於99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0日、100年1月5日、同年1月19日、同年1月24日、同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16日並未遵期報到接受檢察官採尿送驗之命令而執行保護管束,其後雖曾於100年3月21日及3月24日親自接受約談,並 書立 悔過書,保證不會再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惟其後於100年4月13日、同年5月9日均未遵期報到接受採尿送驗,此間於同年5月11日雖有前往報到,但並未完成採尿程序即自行離去,嗣後則於100年6月13日又未遵期報到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0日板檢玉自99毒執護助31字第242999號、100年1月11日板檢玉自99毒執護助31字第02965號、100年2月24日板檢玉自99毒執護助31字第35363號、100年3月22日板檢玉自99毒執護助31字第205800號、100年4月25日板檢玉自99毒執護助31字第42006號、100年5月25日板檢玉自99毒執護助31字第46608號函文及其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受刑人書立之悔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列「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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