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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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8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8月10日釋放出所;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詎甲○○猶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9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友人 呂世宏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溶液進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3月10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因另案緝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3日報告編號CH/2007/305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現場照片2幀及扣案之針筒2支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8月10日釋放出所;惟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6號、95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89年8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4年間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施用毒品之次數,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針筒2支,業據被告供述係友人呂世宏所有,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