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所為之95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經檢察官聲請更正(96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 蘇耿立 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路○○○號之2」係誤載,應更正為「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台鹼新村3巷6之3號(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執行中)」。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蘇耿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如真正行為人某甲因避刑責,於被警查獲時,冒稱某乙之名應訊,並署押某乙之姓名於警詢筆錄,雖警局依某乙之姓名、性別、出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移送檢察官偵辦,然警詢筆錄中,某甲受偵訊時有按指印,且記載出生地、電話號碼、教育程度、職業等,而此資料與某乙均屬不同,依上開身分資料,顯見警局所移送偵辦之真正行為人與被冒名之某乙,其等身分資料,已有足資辨別之特徵,並非無從分辨,則檢察官起訴及法院行使追訴權之對象均為警詢時實際受訊問、按指印之某甲,雖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接受偵查審判,致起訴書誤將被告列為某乙,仍於其人之同一性,毫無影響,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姓名顯有誤載,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及87年度台非字第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2年度台非字第
3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雖將「蘇耿立」列為被告,惟真正行為人係 曾邦安 ,其為避免刑責,乃於94年9月20日22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冒用「蘇耿立」之姓名應訊,並署押「蘇耿立」之姓名於警詢筆錄,嗣於同年月21日11時23分許經檢察官訊問時,仍以「蘇耿立」之姓名應訊,並署押「蘇耿立」之姓名於訊問筆錄,致檢察官將「蘇耿立」列為被告提起公訴;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冒名「蘇耿立」之人於94年
9月21日捺按之指紋卡,以電腦比對方式確認結果,該指紋卡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指紋相同,有該局95年
1月5日刑紋字第0950002534號函可參,而甲○○因本件冒名應訊案,迭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3675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既已查明真正行為人係甲○○,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蘇耿立」年籍及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均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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