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47之1號「御荷園麵食館」之店長,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
㈠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
,僱用以團聚名義來臺、尚未經許可得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盧品麗 ,在上址從事端盤子、清潔等服務生工作。㈡另自96年1月2日,以同一代價,僱用以探病(兼照料婆婆
劉桂蘭 )名義來臺、尚未經許可得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孫素英 ,在上址從事洗碗工作。
㈢嗣於96年1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盧品麗、孫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3.盧品麗、孫素英之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告。
三、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前開二犯行間,相隔數十日餘,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之者,自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工作,對於臺灣地區人民就業等項,確有影響,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僅係僱用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從事服務生、洗碗工等職,且期間俱非長久,所造成之損害應屬非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斟酌被告目前從事餐飲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而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已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