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方貽麟方淑芬
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貽麟即方淑芬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6月11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由被告方貽麟即方淑芬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8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08年6月11日止,每期1個月,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3.3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方貽麟即方淑芬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方貽麟即方淑芬自94年9月13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1,426,
268元未清償(依當時利率為1.77%+3.35%=5.12%),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被告丙○○○○○○為被告方貽麟即方淑芬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暨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貽麟即方淑芬既自94年9月13日起積欠原告1,426,268元尚未清償;而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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