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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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4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朴交簡字第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祈嘉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晚間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此時被告陳祈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駕車接近仁愛路與志昇街口時,先往右轉向,復突往左轉彎,以此危險駕車方式,欲左轉進入志昇街。適有告訴人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被告陳祈嘉車輛後方,見被告陳祈嘉車輛往右轉向,遂直行欲超越被告陳祈嘉之車輛,惟此時被告陳祈嘉車輛復突往左轉彎,告訴人許○○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膝部挫傷、肩膀挫傷、上臂挫傷、外傷所致之頸椎椎間盤移位併脊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祈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祈嘉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