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
聲請人即被告之妻 林惠卿 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聲請人為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甲○○之妻子,家中有三名小孩照顧,且雙親現已年老,無謀生能力,皆需靠被告工作始能維持家計,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准交保候傳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罪,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執行羈押。
三、本院斟酌聲請人聲請之事由,認與羈押之原因無關,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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