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因前與 李明政 有所糾紛,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邀約李明政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思樂園KTV」見面,談論前開糾紛情事,詎竟因出面前往赴約者係李明政之兄甲○○,乙○○遂臨時興起找甲○○出氣之念頭而突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在上開KTV址處,以徒手施以不法腕力之方式,將甲○○強押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因甲○○上車前抵抗不從,乃於上開妨害自由行為持續中,徒手出拳毆打甲○○之胸部一拳後,將甲○○強推入車內,並隨即將車駛至彰化縣員林鎮大埔里之某處納骨塔附近停車後,復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擊甲○○之右眼,並以隨手在地上撿拾之電線綑綁甲○○之雙腳,繼而出拳毆打甲○○之胸部,並持所有權人不明之鋁棒一支,毆打甲○○之頭部、身體各處,使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左腿挫傷、眼皮下瘀血、頭皮血腫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旋經不知情之 張智勇張宏全 二人在旁勸阻後始罷手離去。嗣經甲○○向附近之守望相助亭求救送醫後,經警方到醫院對其制作筆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張智勇、張宏全二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診斷書一紙及照片一幀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迫脅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衹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而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強押告訴人進入車內時,,因甲○○上車前抵抗不從,乃於上開妨害自由行為持續中,徒手出拳毆打甲○○之胸部一拳,將告訴人推入車內,上開傷害部分應僅屬前開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而不另論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並與被告在納骨塔附近之普通傷害犯行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指被告在納骨塔附近之傷害犯行部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平和、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恐懼之程度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用以綑綁告訴人之電線及毆打告訴人之鋁棒一支,雖係被告供以犯罪之物,然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電線係在納骨塔附近隨手在地上撿拾,且否認鋁棒一支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電線及鋁棒一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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