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母女,丙○○於民國97年11月14日14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8號前時,原應注意行經畫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超車、跨越或迴轉,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後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北往南方向自丙○○上開機車後方前來,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畫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超車及其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甲○○因此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症候群、前額挫傷及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丙○○、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甲○○、乙○○均已撤回告訴,有本院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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