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星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星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王星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4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及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王星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由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