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炯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炯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林炯賢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時間為「102年12月13日晚間11時38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不慎撞擊證人 劉板記 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而受傷,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且考量被告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4.7mg/dl(即百分之0.2247),酒測值非低;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修車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如被告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雖證人劉板記表示其無須被告為任何賠償之意(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緝卷第25頁),惟本件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46號被告林炯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炯賢自民國102年12月1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劉板記所使用停放該處、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已辦理報廢)之自用小貨車,林炯賢因而受傷。嗣經緊急將林炯賢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由到場處理之員警委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24.7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23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炯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板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依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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