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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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57號原告 陳玫君 被告 林君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5年度易字第8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4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判決,並於105年9月27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判決後之106年3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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