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111號聲請人泰銓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9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05年9月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並已通知付款人止付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嗣經本院於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96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聲請人雖於105年9月13日登載公示催告裁定於太平洋日報,惟其內容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誤載為「『晨』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吳翊廷 」,不能認已為合法之公示催告,其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黃裕民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呂欣蓉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辰翰室內裝│永豐銀行│105年7月31日│18,900元│AJ0000000││修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吳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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