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勳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建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由 李志強 所耕作之西瓜田(下稱本案西瓜田)附近停放,再手持黑色塑膠桶及手提袋徒步前往本案西瓜田,徒手摘取李志強所種植之西瓜5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將所竊得之西瓜4顆置於黑色塑膠桶、1顆置於手提袋內而竊取得手。適為前來巡視之李志強發覺,而在本案機車附近阻擋去路,黃建勳見事跡敗露,將竊得之西瓜5顆遺留現場後,徒步逃離。經李志強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本案西瓜田附近抓魚,水溝裡面雖然沒有水,但還是有魚可以抓,我沒有偷西瓜,遺留在現場的桶子及袋子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68頁93-9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遺留現場的桶子及袋子並非在被告車上,不能僅憑前案有類似桶子而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李志強從警詢至審判陳述有矛盾,西瓜非被告竊取,不能以被告有竊盜前科而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等語(本院卷第94頁)。
三、告訴人李志強於108年11月1日4時30分,因巡視本案西瓜田,發現有不明人士戴頭燈在本案農田內移動,告訴人李志強靠近後發覺有已遭摘取之西瓜4顆放置於黑色塑膠桶內,另1顆放置於手提袋內,遺留在地上。被告所有本案機車於當時停放在本案西瓜田附近,至同日12時許,被告由機車行老闆 張育群 陪同前往牽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67-68頁),並經告訴人李志強及證人張育群證述在卷(警卷第3-4頁、5-6頁,原審卷第153-167頁),另有108年11月1日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即屬明確。
四、上開放置於地上之黑色塑膠桶內西瓜4顆、手提袋內西瓜1顆,為告訴人李志強所有,然並非告訴人李志強所摘取,除為告訴人李志強證述明確外,衡以常情,告訴人李志強並無於凌晨時分,在自己種植之西瓜田內摘取5顆西瓜分別放置在黑色塑膠桶及手提袋內之理,且告訴人李志強於同日稍後隨即報警處理,由警在現場扣得裝有西瓜之黑色塑膠桶、手提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原審卷第49-55頁、71-72頁)及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16-17頁),足信該部分經摘取之西瓜5顆,係遭他人竊取無誤。
五、竊取上開西瓜5顆之人是否為被告,經查:
㈠、被告有於本件案發時間,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西瓜田附近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以本件案發時間為清晨4時許,天
色未亮,本案西瓜田附近又無照明設備,警方據報至現場拍照取證時,尚且需使用照明設備,方得以拍攝遺留於農田內之西瓜,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警卷第16-17頁),而被告居住於臺南縣柳營區,本案西瓜田坐落在六甲區,被告自陳於當日4時由住處出發,約4時20分抵達現場(原審卷第169頁),其於清晨4點騎乘機車前往本案西瓜田,本屬違常,其或辯稱是前往該處附近水渠抓魚,然以當時天色昏暗,又無照明,被告如何於該處抓魚,其所辯本屬無稽。
㈡、本案機車於案發時停放於本案西瓜田附近,而被告於同日12時許會同機車行老闆張育群前往牽車,此經證人張育群於原審證稱:當天本案機車是停在田的旁邊,被告直接帶我去找機車,立刻找到,是被告帶路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64-165頁),且證人張育群亦證稱,當時本案機車停放位置距離本案西瓜田不遠,再衡以警卷所附本案機車停放位置與本案西瓜田之位置圖,2處相差僅約98公尺,步行僅需1分鐘之時間(警卷第18-19頁),顯見本案機車停放位置即在本案西瓜田附近,則以依證人張育群前開證稱,陪同被告去牽機車時,由被告帶路直接找到本案機車等情,足見被吿對於本案機車停放位置十分清楚,縱使依告訴人李志強於原審證稱,其於報警後將本案機車稍微移動至路邊(原審卷第156-157頁,即所證稱由原審勘驗位置圖C點移至H點部分),被告亦能輕易尋得,是本案機車於案發時停放之位置與本案西瓜田相距甚近,為一般腳程1分鐘可到之距離,即屬明確。
㈢、告訴人李志強就其發覺行竊之過程證稱:當時是晚上,電燈很明顯,我發現被告騎車進來,機車燈停車後,頭燈就在那邊出現,我發現他以後,頭燈就關掉逃跑走了(原審院第155頁)、我當時在巡田,距離本案西瓜田大約200公尺,我當時想一定抓不到這個人,因為這邊都可以跑,所以叫我朋友騎車來攔截(原審卷第154-155頁)等情,可見行竊者是騎機車到現場後,換上頭燈進入本案西瓜田行竊,於犯行遭告訴人李志強發現後,隨即關掉頭燈離去,且並未將原來騎到現場的機車騎走,甚至將竊得之西瓜亦遺留在原處,由此等過程即可確定,當時在本案西瓜田行竊之人,即該名騎乘機車到現場之人,因事跡敗露,方關掉頭燈,棄車離開現場。
㈣、本案警方獲報後,立即到現場拍照採證,被告所有本案機車於警方到場後,停放在本案西瓜田附近等情,已如上述,參以本案機車確實為被告所有,除為被告承認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8頁),被告亦坦承當天於案發時間,有將本案機車騎至現場停放之事實,則當天行竊之人為被告,即可認定。
六、被告辯稱,當天是前往該處抓魚,並非可採,已如上述,被告另又辯稱,當天抓完魚要回去,因發現本案機車無法發動而先返回住處後,12時許再與張育群前往牽機車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原審卷第170-171頁),核以證人張育群於原審證稱:被告是9時許第1趟去找我,11時許又去找我等語(原審卷第166頁)、他當時說機車疑似被破壞,說車發不動,裡面看不到,外觀有被人家破壞的痕跡等語(原審卷第166頁),足見被吿於當日約接近中午時間方會同張育群至本案西瓜田附近牽車,且於到達現場前,被告已經向證人張育群表示,機車有遭破壞之情況,且從外觀上即可見破壞的跡象,再參以被告所提本案機車修理估價單(原審卷第119頁),修理項目達10項,總金額達11,800元,顯見本案機車遭破壞之情況不輕,則以被告於發覺本案機車遭人破壞後,迄會同張育群前往牽車時,已經歷時甚久,被告亦未為任何報警處理之舉動,且於本案警詢時,被告亦未表示,本案機車有遭破壞之情,僅供稱機車無法發動等語(警卷第2頁),如被告確實於當日前往抓魚,而機車無故遭破壞,其於發現後之上開反應,亦不符合常情。至於辯護意旨辯稱,不能以被告另案經警拍攝照片中,有與本案扣案黑色塑膠桶類似物品,且被告有竊盜前科紀錄,而推論被告為本案行竊者,然被告本件犯行除經告訴人李志強指訴明確外,另有以上各項證據可以佐證,已經明確,本院並未以被告前案紀錄及另案經拍攝有類似塑膠桶(原審此部分之論理為本院所不採,詳下駁回上訴理由所述)等事由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依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摘取西瓜後,放置於黑色塑膠桶及手提袋內,使該部分西瓜脫離告訴人李志強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屬既遂犯,此不因嗣後因犯行遭發覺,而將竊得之西瓜棄置於現場而有差異,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同屬竊盜罪,且於該案執行完畢後,於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其不勞而獲之惡性,顯然並未因刑之執行而獲矯正,再被告前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5號、簡字第2213號、106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犯罪時間密集,且數度經刑之執行,均未能悔悟,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有特別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品行非佳、所竊取之農產品雖非價值甚鉅,惟其深夜進入他人農地行竊,使農民無法安寢而需深夜起床巡視農地,且所竊數量顯供己一時食用,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已退休,之前在新營工業區長榮重工工作,子女已經成年,現在只剩下其一人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黑色塑膠桶、手提袋,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後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如上述,辯護人又以:告訴人李志強證稱,當天並沒有看到竊嫌的長相,沒有看到穿著,被告是否竊取西瓜,本非無疑。本件就現場黑色塑膠水桶及手提袋沒有採取生物跡證,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不能僅因型式與被告住處所有塑膠桶相同,即認為被告是竊取西瓜之人。被告如為竊取西瓜之人,豈有可能將本案機車停放於現場,任告訴人李志強可以到現場捉人等語。然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認定被告為本件行竊之人,係依告訴人李志強之證述,佐以被告有將機車停留於現場之事實,再衡以證人張育群證稱,被告於翌日前往本案機車停放現場時之狀況,及警方於現場拍攝之遭竊西瓜與本案機車停放位置照片等證據,其中告訴人李志強為目擊行竊過程之直接證人,雖同屬告訴人性質,然其指訴與上開所指補強證據並無不符,得以互為佐證,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不能指為違法。辯護意旨認為,應就扣案之黑色塑膠桶、手提袋採證鑑驗生物跡證,方得證明為被告所竊取,本非認定被告本件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況且生物跡證可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仍與證物是否保存良好或是否遭他人覆蓋、污染有關,以本件黑色塑膠桶及手提袋而言,姑且不論以一般人使用黑色塑膠桶或手提袋之方式,是否可以遺留完整之指紋或足夠之生物跡證(如血跡、皮屑、毛髮等)供鑑識,本案經警方據報至現場扣案後,該黑色塑膠桶、手提袋已經警員觸摸,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亦已遭抹除或污染,則縱使採證結果無被告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亦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㈡、告訴人李志強雖證稱,並未看見行竊之人,然原審認定被告為本件行竊之人,並非僅憑告訴人李志強之單一指訴,另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已如上述。至於原判決以扣案之黑色塑膠桶,與被告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經警前往住處拍攝停放於住處之機車上所掛之黑色塑膠桶相似,而認本案行竊西瓜之人即為被告部分,係用以佐證業已認定明確之事實,然因該黑色塑膠桶不具特殊性,亦非僅被告所能持有之物,尚無從僅以現場遺留之黑色塑膠桶,與被告另案持有之黑色塑膠桶型式相近,而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論,原判決此部分之論理為本院所不採,然摒除該部分之論理,被告本件犯行仍屬明確,尚無影響原判決認定之結果。
㈢、被告將本案機車遺留於現場,實乃犯行遭告訴人李志強發覺,不得不棄車逃逸,然因不甘損失,方協同張育群前往現場牽回,辯護人認為,如被告為行竊之人,豈可能將本案機車停留在現場部分,實刻意忽略被告所竊取之西瓜價值遠低於本案機車,在竊取不成之情況下,被告自無可能任由價值較高之機車棄置於行竊現場,而蒙受損失,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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