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凈重零點零伍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然其嗣未到案執行,迄94年間始為警緝獲,故由本院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准予執行前揭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4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續執行徒刑。另於88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9行「鋁鉑紙」應更正為「鋁箔紙」、第12行「毛重0.2公克」應補充為「驗前凈重0.056公克,驗後淨重0.051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56公克,驗後淨重0.051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