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39號原告 蘇政浤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蕭世昌 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訴訟代理人 黃宗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4年2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
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再者,關於期間之計算,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係依民法之規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行政訴訟法第89條定有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有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依到達主義之旨,計算起訴、上訴有無逾期,應以起訴狀、上訴狀實際到達法院時為計算標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71號、96年度裁字第176號、98年度裁字第2761號、100年度裁字第229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之住所地,由原告本人親收,此有該送達證書1紙附訴願卷可稽,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起算日應為104年2月18日,而2個月之起訴不變期間即於104年4月17日屆滿,而原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000號」,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期間算至104年4月20日即已屆滿,惟原告之起訴狀遲至104年4月23日始到達本院,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足憑,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